1.基本案情
2010年2月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陸續簽訂了《節能技改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節能服務公司采用自行研究成果“流體輸送技術”為用能單位工藝冷卻循環水系統進行系統優化、節能技改及實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期為四年。合同簽訂后,設備經安裝驗收合格后開始運行。運行期間雙方共進行過三次抄表,結算應付金額共計80多萬元,節能服務公司只支付過兩次共計50多萬元,剩余30多萬元始終未支付。節能服務公司以用能單位嚴重違約為由,向法院起訴,雙方形成訴訟。
2.訴訟過程
節能服務公司訴訟請求如下:(1)解除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簽訂的《節能技改服務合同》;(2)用能單位支付節能服務公司已抄表節電收益分成款30多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6.5萬元,并從2014年2月1日至實際付清日止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支付違約金;(3)用能單位支付節能服務公司剩余效益分享期內的應得部分節能效益27萬多元;(4)用能單位支付節能服務公司律師費2.1萬元;(5)用能單位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判決結果如下:(1)解除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簽訂的《節能技改服務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節電收益分成款30多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6.5萬元(并從2014年2月1日至實際付清日止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支付違約金);(4)被告支付原告預期可得節電收益分成款27萬多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5)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2.1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3.律師解讀
本案是一起節能效益分享型的節能技術改造服務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合同并驗收設備確認合格,節電收益款以每月抄表一次,每三個月一期支付節電收益款,用能單位支付了部分節電收益,顯然已經構成違約。
節能服務公司能否單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合同約定,用能單位未能按期支付節電收益超過90日的,節能服務公司有權解除合同。用能單位應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當期節電收益,但直至節能服務公司起訴之日即2014年2月8日仍未支付,已逾90日,解除合同的條件已成就,節能服務公司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至于用能單位抗辯稱節能設備老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從而延期付款的主張,缺乏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時從程序上說,節能服務公司通過訴訟方式通知用能單位解除合同,亦無不當;對節能服務公司解除合同的訴請,用能單位在一審中已進行充分答辯和舉證,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查后作出判決,并不會損害用能單位的異議權利。故法院認為,用能單位認為原審法院直接判決解除雙方的節能技改服務合同錯誤的上訴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技改工程節電(月)收費單》的重要性
雙方當事人已經簽訂了《節能技改服務合同》,但是合同履行確實剛剛開始,履行風險也會導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形成訴訟。本案中《技改工程節電(月)收費單》對雙方在抄表作業中進行了明確約定,從而能夠清楚地反映合同的履行情況,記錄了違約責任的產生,有力地作為關鍵證據使得節能服務公司贏得了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