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2012年8月31日至9月30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之后,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作了較大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2013年6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征集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3年8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
(二次審議稿)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污染者擔責的原則。”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承擔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環境保護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工作,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青少年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自然生態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目標、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依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組織監測網絡,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設置。重點污染源排放監測站(點)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設置。有關行業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從事環境監測工作,應當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監測機構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監測,實施統一的防治措施。
“實施聯合防治的重點區域、流域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批準。”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已經達標的基礎上,通過采取技術改造等措施,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產業結構和城鄉規劃布局調整的要求關閉、搬遷、轉產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價格、信貸、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根據現場檢查目的,可以檢查以下內容:
“(一)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二)污染物排放和監測記錄;
“(三)環境保護責任制;
“(四)限期治理計劃的實施;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制定和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專項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十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或者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十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二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公民應當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
二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高壓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對其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承擔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必須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二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應當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責令其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整治。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限期治理計劃并組織實施。限期治理計劃應當包括:
“(一)技術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產品更新和淘汰的計劃等;
“(二)相關資金安排和落實情況;
“(三)限期治理時序安排和完成目標的最后期限。
“限期治理計劃應當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監督。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二十七、將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風險控制,在應對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在搶險、救援、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損害。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種植和養殖,合理施用肥料、農藥及處置農業廢棄物等,防止農業源污染環境。
“禁止將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農用及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和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屬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對畜禽糞便、尸體、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歷史遺留的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三十、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章名為“環境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內容為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環境質量限期達標情況、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況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申請獲取環境信息。”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公眾說明情況,征求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予以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單位和個人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違法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行為的,可以向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高壓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十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停業、關閉。”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代為公開。”
四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當事人因污染環境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糾紛,可以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十三、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給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違反本法規定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件、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偽造或者指使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不公開的;
“(七)將征收的排污費或者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四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五、刪去第十八條、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